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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交通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日期:2009-11-11 10:51来源:宜昌市港航建设维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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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交通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和《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交通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交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和幅度。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交通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实体规则
  
  第八条 本市交通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交通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经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作为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交通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交通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而从重甚至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定多个处罚标准的,同一个交通部门可以合并使用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的,分别适用从轻、一般或从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还应当并处罚款的,原则上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罚款幅度按照《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对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分析总结,针对每一类违法行为整理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作为本部门今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
  
  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与典型案例相当的,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应当与典型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但是,交通部门认定具有特殊理由并予以说明的,可以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三章程序规则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应当坚持宣传教育在先,检查处理在后;事前预警在先,行政处罚在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在后。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按照下列规定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下称三步式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适用三步式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原则上优先适用三步式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原则上只要不是故意违法、对社会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适用三步式程序。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程序,应当直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交通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交通部门负责人应当经集体讨论后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从重处罚的;
  
  (二)对违法行为拟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部门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交通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公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四章监督规则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交通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构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应当作为该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目标考核的范畴。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细则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予以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重新作出规定的,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对自由裁量权规范和实施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1231止。